1個案例清楚了解「侵害繼承權」的情況及如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文/陳建佑律師(資鋒法律事務所)
什麼樣的情況才會構成「侵害繼承權」?筆者從許多實務判決案例觀察到,很多民眾常常誤解「侵害繼承權」的狀況,所以在訴訟中常引用錯誤的法條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至於最後被法院判決敗訴。而本文就「繼承權的侵害」及相對應的「繼承回復請求權」等相關法律知識來做個說明,讓民眾可以建立起正確的觀念。
案例事實
被繼承人A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B及子女C、D、E、F。A在生前曾有過一段婚外情,與H生有一位小孩G,對此A的家人都知情但並不諒解,也不讓G可以認祖歸宗。然而經確定A為G的生父,且A在生前就認領了G,依法G就會被視為婚生子女,對A有繼承權存在(縱使沒有認祖歸宗)。由於繼承人中的其中配偶B及子女C、D、E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A的合法繼承人應僅為F及G。然G向相關公務機關調取A的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及清冊上所列的房地謄本後,發現F早就辦完繼承登記,且單獨將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排除G為A繼承人的地位,侵害G的繼承權,就依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G對於被繼承人A有繼承權存在。請問G的主張有無理由?(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案件事實)
「侵害繼承權」的概念
意義
在介紹繼承權的侵害前,首先應先確認「繼承權的有無」,若是沒有繼承權,就不是合法繼承人,也有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況。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是指「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而藉由法律所賦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一次的請求,使繼承權或遺產概括的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意指若是從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有2年的時間可以請求回復。如果繼承人一直都不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的情事,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也不是就一直維持可以行使的狀態,畢竟法律關係需要有穩定的一天,所以法律規定了10年的期間,超過了10年,雖然該繼承人依然可以起訴請求,但是對方亦可以請求已超過10年,而提出時效抗辯。
什麼情況才算是「侵害繼承權」?
承上說明,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在實務上的認定是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為其判斷基準。其情形如下:
- 沒有繼承權的人,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擅自表示自己為真正繼承人。
- 真正繼承人,去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並排除其他有繼承權人的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
如果真正繼承人「沒有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資格(純粹只是想出來分一杯羹);或只是主張繼承標的「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對於遺產的範圍的爭執)而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都「不是」侵害繼承權,就沒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的空間(可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
在上面的案例事實中,若是F並沒有否認G對A的繼承資格(也就是F認為G也有繼承權),也沒排除G對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的話,那就沒有侵害G的繼承權情事。充其量就只是F、G針對A生前的債權關係及所留遺產範圍,有其他民事上的爭議。那這樣的話,法院判決就會認為,G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是沒有根據或道理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參照)。
案例解析
在本文案例中,因為民法第1065條前段有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則原本是非婚生子女的G,經生父A認領後,G就視為婚生子女,則自繼承開始(就是A死亡時)所應承受的全部權利及義務,自與其他婚生子女F相同,不因G是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原告G主張其在A生前曾有認領,那依法就應視為A的婚生子女(通常是以戶籍登記簿上頭記載的內容為證據),也就是說都享有對A的繼承權。
既然本案F、G都是被繼承人A的繼承人,但F卻在A死亡後,拿著未記載G為A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以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將相關房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給F自己,就是排除掉G的繼承人資格;也就是說,F不僅(1)否認G的繼承人身份或資格,更進一步(2)讓G無法取得相關遺產,因此就符合侵害G的繼承權。準此,法院判決就認為,G本於繼承人的地位主張F侵害他的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F塗銷相關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是有理由的!所以應該准許G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