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

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5種事由報給你知!

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因此繼承人的地位是被法律保障的!因此,除非繼承人有存在「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

文/林宗憲律師(達言法律事務所)

前言

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因此繼承人的地位是被法律保障的!因此,除非繼承人有存在「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權的喪失與繼承順位的先後、遺囑的合法與否、對於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的認定等相關主題有所關聯,以下介紹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規定及實務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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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概說

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可以看出來是按事由之輕重,區分為「當然失權」(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差別在於,該繼承人如經被繼承人宥恕或原諒,則不失權,不發生繼承權喪失的效果)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

簡單講,繼承人如果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因而被判刑確定(第1款),或是以詐欺脅迫方或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撤回遺囑或變更遺囑(第2款、3款),或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遺囑(第4款),或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第1項第5款)等情況,就會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因為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時,事後如果取得被繼承人的原諒,則可以回復繼承權。

繼承權喪失的事由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要符合本款事由的要件如下:

➣須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為之

所謂「應繼承人」,是指先順位或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若是後順位的繼承人則不在此條規定範圍(關於繼承人順位之概念,請參考「遺產要怎麼分配?」一文。

➣須有致死的故意

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的行為是「故意」的,不論是既遂或未遂都構成,若是過失(例如開車時不小心撞到就不是故意的)則不屬本條規範範圍。

➣須因而受到刑之宣告

是指因為這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的行為經過法院作出有罪的判決(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無適用,另外縱使經檢察官起訴,只要法院未作出有罪判決,就不會發生繼承權喪失的效果),並有對行為人作出刑之宣告(也就是如行為人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要符合本款事由的要件如下:

➣須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例如遺囑內容是有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而言。

➣須為合法之遺囑

遺囑須為符合法定方式且遺囑人必須有遺囑能力。

➣須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若只是有詐欺或脅迫的行為,但未發生因此撤回或變更遺囑的結果,則不構成失權的事由。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本款規定的要件於上一款規定大致相同,而若有妨害行為,但未發生因此立遺囑、撤回或變更遺囑的結果,則一樣不構成失權的事由。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為避免遺囑的真實性受到影響為其立法目的,若是偽造或變造遺囑的行為是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則不構成失權的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不孝條款)

   社會上不乏聽聞子女未盡孝道之舉止,此時父母可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不孝條款來剝奪子女的繼承權,但本款並不限於父母親才能提起,只要是被繼承人有受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時,就可以透過主動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重點在於是否有符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等兩個要件。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首先,「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地不去探望被繼承人或避不見面等行為在內;所謂「侮辱」,則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20596 號函要旨參照)。

此外,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

不得繼承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因此, 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而且即便遺囑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歸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表示

★實務案例★

1、違反扶養協議、長期未予探望慰問、雙方因財產爭議涉訟數年,對於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2、長達20年以上未曾探視被繼承人,且知悉或可得被繼承人罹癌開刀,至過世之八年間,亦未曾至醫院探視,始終冷漠,堪認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精神虐待(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3、10餘年來,長期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直至被繼人死亡時止,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4、於離婚後有經濟能力扶養當時尚年幼之被繼承人,不履行其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自屬對被繼承人之虐待,使被繼承人自幼承受精神上痛苦,直至預立遺囑時猶不能擺脫此陰影,實已構成重大虐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

5、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30日起,數次入院治療,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及探視,衡諸我國重視人倫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