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怎麼辦理?

「限定繼承」需要辦理嗎?陳報遺產清冊的重要性!【2023年版】

辦理限定繼承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將繼承人所知道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狀況,跟法院說清楚,對繼承人而言就是多了一個保護傘,保障當突然有不知道的債務人出現向繼承人索討債務,在不清楚債務的狀況下,清償了不該清償的人,到最後變得繼承人用遺產償債外,還要另外自掏腰包來賠償。

文/林宗憲律師(達言法律事務所)

經典案例

小明在前些日子繼承人爸爸大明的遺產,由於他聽親朋好友都說「限定繼承不用辦理,辦那個只是多花錢啦!」,所以小明就沒辦理了。在小明知道大明生前有些債務,但不清楚債務到底有多少,也不清楚債務人到底是誰。有天大明生前的債權人B跑來找小明討債30萬元。小明看B提示的借據確實是大明的簽名筆跡,所以想說繼承的遺產有50萬元,還夠清償,所以不疑有他就清償了這筆債務。殊不知就在清償B的債權後,又跳出了債權人A說大明生前欠他70萬元。但小明繼承的遺產只剩下20萬元,不足以清償A債權………..

債權人A的債權是70萬元、債權人B的債權為30萬元,而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有50萬元。繼承人卻將所繼承的50萬元拿去清償B債權人的債權30萬元,此時遺產僅剩下20萬元。債權人A的7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債權人即可以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現在的制度正式全名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限定責任的意義就是,繼承人只拿繼承來的錢去還繼承來的債務,還不夠的話債權人就只能摸摸鼻子吞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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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制度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

以往的「概括繼承」,是指繼承人(參考文章:遺產要怎麼分配?)對於被繼承人的積極遺產以及消極遺產(債務)都要一併繼承,如果繼承來的債務多於繼承來的遺產,不足的部分就得要拿自己的財產去償還。所以舊法才會有所謂的「限定繼承」,也就是只拿繼承來的(積極)遺產去償還繼承來的債務,還不夠的話,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只能自認倒楣。

舉例來說,某甲繼承了某乙的遺產,其中有50萬元現金,以及100萬元的債務。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某甲只要拿所繼承到的50萬元去還100萬元的債務,不足的50萬元債務,某乙的債權人就要鼻子摸摸自認倒楣了。

限定繼承還是要辦理的!

時常聽到有人說「限定繼承」不用辦理!但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

由於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只有被繼承人自己最知道,其他如配偶或子女也可能只知道部分的財產及債務狀況。那若是不知道的話,要怎麼做才可以保障繼承人自己的權益呢?

就是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將繼承人所知道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狀況,跟法院說清楚,對繼承人而言就是多了一個保護傘,保障當突然有不知道的債務人出現向繼承人索討債務,在不清楚債務的狀況下,清償了不該清償的人,到最後變得繼承人用遺產償債外,還要另外自掏腰包來賠償,真的划不來。

如何「陳報遺產清冊」?

陳報遺產清冊的期間限制

以現行民法來說,如果想要產生限定繼承的效果,還是要在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屆時債權人出面要追討債權時,才能透過債權清冊去追償。這三個月的期間基本上要以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一般來說通常都是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就會知道,例外情況像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絡,這個時間點才會產生差異。而遺產清冊,只要有一個繼承人陳報,就視為全體繼承人都已陳報

陳報遺產清冊的應備文件

陳報遺產清冊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陳報,所需要準備的文件如下:

□繼承人印鑑章

□繼承人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不動產謄本、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已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

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聲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之1)。除了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外,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會做些什麼事?

►公示催告

法院在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後,要依公示催告的程序,催告債權人一定期限內(至少三個月)陳報債權。而如果債權人沒有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是否債權就不見了?答案是不會,但綜合下面民法第1158條來看,可能會造成債權人可以受償的債權額減少

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由於債權人有多少人、債權額有多少都還沒有確定,如果任由繼承人直接去償還了被繼承人的債務,可能會導致後面陳報的債權人受有損害。但如果債權人沒有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繼承人先還了前面陳報的債務,後面沒有剩餘的遺產可還,這時逾期陳報債權的債權人就只能自己承受不利益了。

►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

原則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若是在陳報遺產清冊的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在後續債務的處理上,就是依據債權人的債權金額的比例,以遺產總額去清償。而若是有「優先權人」,則要優先清償優先權人的債權,而所謂「優先權人」例如除政府的稅捐外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權利質權人、留置權人等具有物之擔保效力物權的權利人。雖然文字很多,簡單來說,民法第1159條就是限定責任制的核心效果:拿繼承來的錢去還繼承來的債務,還不夠,就算了

舉例而言,某甲去世時有繼承人A,遺留了50萬元的現金和100萬元的債務(債權人乙對甲有70萬元債權、債權人丙對甲有30萬元債權)。

狀況一:債權人丙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債權人乙卻沒有在期限內陳報。

此時A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就可以拿50萬元先去還債權人丙的30萬元。債權人乙雖然債權仍然存在,但事後向A追討時,只能要回20萬元。

狀況二:債權人乙和債權人丙都在期間內陳報債權

那A手上的50萬元,就得照7:3的比例(70萬元與30萬元等債權的比例)償還給債權人乙跟債權人丙,由某乙取得35萬元、某丙取得15萬元。

沒有陳報或開具遺產清冊會怎麼樣?

原則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

簡單來說,即便繼承人沒有遵期陳報遺產清冊,或根本沒有陳報,限定責任的效果仍然存在(除非有第1163條的事由),只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到底有哪些,債權人就要和繼承人自行去協調,協調不成就是上法院訴訟。更何況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哪些,除了銀行的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卡費等,在金融遺產的資料上會顯示出來,但車貸若是不是向銀行貸款,則不一定會出現在上面,又若是被繼承人是向民間借貸或一般親友借貸,很多時候繼承人並無法得知其債權人的存在,且對於債權的確切金額、還款多少了、剩餘多少、有無其他條件等,也是無所知悉,故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對於繼承人來說,還是最有保障的做法,千萬別因為貪一時方便,卻扯出一堆麻煩要收拾

繼承人未依法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2)。

如果因為繼承人未遵期陳報或根本未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的部分就可以請求繼承人賠償,不以繼承的遺產為限。但這裡要特別說明的是,債權人可以求償的範圍,是因為繼承人沒有陳報遺產清冊所造成的損害,並不是債權人就可以完全滿足債權額的全部。

舉例來說,債權人A的債權是70萬元、債權人B的債權為30萬元,而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有50萬元。繼承人卻將所繼承的50萬元拿去清償B債權人的債權30萬元,此時遺產僅剩下20萬元。債權人A的7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債權人即可以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就是說目前的遺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債權人A之債權,而按照原始比例,債權人A可以受清償的金額為35萬元(50萬元X7/10=35萬元)。繼承人除了拿遺產剩下的20萬元去清償外,更要從自己的固有財產(自己掏腰包)去清償不足清償的15萬元差額。

喪失「限定責任」的事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

只要有以上三種情形發生(基本上都可以解釋為繼承人故意要藏匿遺產),都會嚴重損害到債權人的權益,這個時候如果還讓繼承人保有「限定責任制」的效果,未免對於債權人太過不公平,也沒有辦法達到制裁繼承人的效果。所以才會在第1163條規定了,如果有這三種繼承人故意或惡性重大的情況時,讓繼承人喪失限定責任的效力,變成繼承人得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償還債權人的債權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