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囑中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會因遺囑無效而無效嗎?
文/林坤毅地政士(恒立地政士事務所)
實務上常見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在遺囑中表示某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所謂的「表示失權」。但若是遺囑的作成沒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而導致該遺囑無效。此時該「表示失權」也因此無效嗎?
案例事實
大明與美玲本是夫妻,兩人結婚初期很想要孩子,但卻遲遲無法成功受孕,所以在兩人討論後,去收養了太郎。而在收養了太郎之後,生了次郎、三郎,一家五口好不熱鬧!
大明在前幾年因罹癌過世,美玲在此之後,總是悶悶不樂,好在有鄰居老王常與美玲聊天,並常互送些盆栽等小禮物,兩人友情倍增。有天,美玲與老王聊到太郎在這段期間都沒有回家探望她,都沒有關心她,真是讓她失望。
老王則提議美齡可以先將此寫到遺囑中,若是太郎有回來探望他,就把遺囑給撕掉。美玲聽了之後,覺得這個提議不錯,所以就在老王的面前親自用電腦打字書寫一份遺囑,該遺囑上頭清楚表示:太郎長期來對她不聞不問,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表示大郎不得繼承遺產。美玲在該份遺囑打上年、月、日,並列印出來親自簽名,且保管在自家臥房化妝台抽屜裡。
在美玲過世後,太郎、次郎、三郎發現了這份遺囑。太郎看了遺囑的內容後,不認為自己有遺囑中所說的情況,況且這份遺囑因不是美玲自己親自手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而無效,所以他應該不會喪失繼承權。
其他繼承人則認為就是好好依照媽媽美玲的遺願去分配遺產就好,所以次郎與三郎也決定太郎不可以繼承遺產,而遺產就次郎及三郎繼承而平均分配。
雙方爭執不下,於是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處理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及遺產分割等訴訟官司。
說明
訴訟的進行,首重證據事實,法院會依照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一)本案證人老王
在本案例中,老王可能就是關鍵證人,若老王出庭作證的證詞可證明兩件事實,即被繼承人美玲確實曾經有書寫一份遺囑;且太郎長期對美玲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的義務。至於是否達到「重大虐待」的情事與程度,則是由承審法官依照事實及情節去做認定。
(二)筆跡鑑定
此外,因為自書遺囑(詳後述)雖然簡便,但遺囑人的簽名在實務上,是常受到挑戰的,而往往都需要再經過鑑定機關去鑑識,認定是否為被繼承人即美玲本人親筆簽名,這也是自書遺囑的常出現的法律風險。
遺囑無效與表示失權,其結果並非同一命運
(一)自書遺囑的要件
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的規定,預立遺囑方式有5種,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其他遺囑的知識,可參考「「遺囑」要怎樣做才合法?預立遺囑的方式有5種,你該選擇哪一個?」一文)。而依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自書遺囑應符合三個法定要件:
- 立遺囑人「親自手寫」遺囑全文;
- 記明「年、月、日」;
- 立遺囑人「親自簽名」。
縱使現代人大多依賴電腦進行文書作業,但法律仍明文規定需要「自書」全文,故目前實務見解拒絕以電腦打字的方式代替自書全文。所以也再次提醒大家,若採用自書遺囑的方式,絕對要符合上開三個法定要件喔!
在本案例中,因為美玲是用電腦打字書寫遺囑,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則非屬「自書」(親自手寫),所以該份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二)表示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關於喪失繼承權的知識,可參考「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5種事由報給你知!」一文)。
所謂的虐待,就是給予被繼承人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其中包含了積極或消極行為,舉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的情形!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的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的情節,實務上都認為應有重大虐待情事。
而「表示喪失繼承權」的重點是,喪失繼承的表示是「不要式行為」,也就是說「表示」並不需要以一定方式去表達,不須直接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壹定要以遺囑的方式為之。
因此,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即便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結論
在本案例中,美玲的該份遺囑上頭清楚表示:太郎長期都對她不聞不問、未予扶養。若經過老王證述屬實,且經鑑定機關鑑識認定確是美玲本人親筆簽名,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使該份自書遺囑是無效的,但仍可證明美玲曾表示太郎不得繼承,而讓太郎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