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與部分子女被剝奪繼承權,未被剝奪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如何計算?

配偶與部分子女被剝奪繼承權,未被剝奪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如何計算?

王先生之妻子A近年性情突變,從偶爾晚歸,演變離家未歸,二人多次爆發口角爭執;另長子B在外積欠賭債,曾向王先生借款未果,故長子B懷恨在心,亦多次與王先生有衝突。一日,王先生於與妻子A爭執過程中,身體突感不適、倒地不起,旋緊急送醫,雖挽回性命,然醫師評估王先生下半身癱瘓.....

文/林宗憲律師(達言法律事務所)

改編案例:


王先生與妻子A結婚多年,婚後有已成年二子B(長子)、C(次子),且B、C二人各自育有未成年子女即B1、C1,三代同堂家庭,關係本為美滿快樂。

然王先生之妻子A近年性情突變,從偶爾晚歸,演變離家未歸,二人多次爆發口角爭執;另長子B在外積欠賭債,曾向王先生借款未果,故長子B懷恨在心,亦多次與王先生有衝突。一日,王先生於與妻子A爭執過程中,身體突感不適、倒地不起,旋緊急送醫,雖挽回性命,然醫師評估王先生下半身癱瘓,日後需以輔具助行。突來改變,王先生內心已為痛苦不堪,詎妻子A於王先生住院期間,不僅未加慰問、關懷,竟每日嘲笑、辱罵王先生,長子B不僅不制止A,更要求醫護人員不應浪費醫療資源救治王先生。至此,王先生已心死,出院後即諮詢律師,並在律師陪同下前至公證人處辦理遺囑公證,公證遺囑內容為:「因A、B對王先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等均不得繼承王先生之遺產。」。

本案中,如王先生後續因故死亡,則何人屬於王先生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

說明:

一、何謂剝奪繼承權?

(一)剝奪繼承權的事由

社會上不乏聽聞子女未盡孝道之舉止,此時父母可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不孝條款來剝奪子女的繼承權,但本款並不限於父母親才能提起,只要是被繼承人有受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時,就可以透過主動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重點在於是否有符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等兩個要件。

(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首先,「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地不去探望被繼承人或避不見面等行為在內;所謂「侮辱」,則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20596 號函要旨參照)。

此外,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

不得繼承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因此, 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而且即便遺囑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歸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表示。

二、何謂代位繼承?

(一)被代位人及代位繼承人都必須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在上面的例子中,被代位人為B,為王先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代位繼承人B1則為被代位人為B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代位繼承人B1也是王先生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繼承開始前死亡」很好理解,而「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則視是否具備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的事由之一(可參考「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一文)。須注意的是,其「喪失繼承權」並不包含拋棄繼承全在內。

(三)拋棄繼承,則非代位繼承的原因

繼承權的拋棄,該拋棄繼承者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相關內容可參考「遺產要怎麼分配?」一文)。所以代位繼承人並無法代位繼承拋棄繼承者的應繼分。

(四)「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的差別

這是大部分民眾最容易搞混的部分!在「代位繼承」中,被代位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必須是在「繼承開始之前」發生。而「再轉繼承」則是被代位人的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是在「繼承開始之後,辦理繼承完畢之前」,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再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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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繼分的計算原則?

依據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快速計算的方式如下方的表格:

四、未被剝奪繼承權與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應繼分比例為何?

(一)配偶有無代位繼承之適用?

按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配偶並非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如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無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言。

(二)應繼分的計算

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係其固有權利,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本件王先生死亡時,A、B均已喪失繼承權,B1可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僅剩為B1及C二人,其等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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