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與遺贈

案例解析「死因贈與」與「遺贈」的差異

A與B在C過世後,向C的繼承人D提出一份贈與契約,主張C應該要將其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A與B(此二人並非C的繼承人)。這份贈與契約的內容顯示C在生前與A、B達成協議,而協議將其所有的不動產贈與並轉讓給A與B,而在其中對於A、B也要求了應完成「家族墓建置」的條件和義務。由於C的繼承人D不願意履行該贈與契約,並對該贈與契約提出了質疑。遂A、B將D告上了法院......

文/陳建佑律師(資鋒法律事務所)

案例事實

A與B在C過世後,向C的繼承人D提出一份贈與契約,主張C應該要將其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A與B(此二人並非C的繼承人)。這份贈與契約的內容顯示C在生前與A、B達成贈與的協議,而雙方協議C應將其所有的不動產贈與並轉讓給A與B,而在其中對於A、B也要求了應完成「家族墓建置」的條件和義務。由於C的繼承人D不願意履行該贈與契約,並對該贈與契約提出了質疑。

雙方爭執不下,遂A、B將D告上了法院,在訴訟進行中,D主張該贈與契約是偽造,並非C之簽名所親簽,且C於簽約當時並沒有贈與的真意。為此,雙方在訴訟中,分別委請筆跡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其中A與B私自委託甲機構進行筆跡鑑定,而D則透過法院囑託委請乙機構進行鑑定。雙方提交的鑑定結果存在重大歧異,甲機構的鑑定結果,認為簽名為C本人所寫,而乙機構的鑑定結果卻是認定該簽名非C所寫。法院遂就雙方提交的鑑定報告進行審查,並對相關事實和證據進行綜合考量。

案例分析

「死因贈與」與「遺贈」

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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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的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觀諸該委託書記載:『一、事由:我簡安糴委託三姐簡美蘭處理往生後的財產(房子過戶給二姐簡怡惠的兒子洪秉佑)…四、往生後洪秉佑有權利,必須為我祈禱,獻彌撒、掃墓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考諸簡安糴所書上開二委託書之真意,其確係俟其死亡後再行發生系爭房地贈與之效力,並附有簡怡惠等2人同住及洪秉佑於其身後應盡祭拜等義務為負擔,自屬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雖然名為「委託書」,但法院審查其文件的約定內容,認為應是贈與契約,且為附負擔的死因贈與契約。

「死因贈與」與「遺贈」的不同點

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意旨,所謂「附負擔的死因贈與契約」,是指該契約在贈與人死亡時生效,且受贈人必須履行贈與人所附加的義務。這種契約類似於遺囑,但不同於遺囑的是,它在贈與人尚存時便已成立,只是效力延後至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

又最高法院指出,附負擔的死因贈與契約在法律上具約束力,受贈人有義務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相關責任,例如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特定服務。法院在判斷這類契約的真實性及有效性時,應綜合考量契約的內容、簽訂過程、當事人的意圖及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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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委託鑑定機構」與「請法院囑託鑑定機構」

本案甲機構的鑑定報告,雖非經法院依證據調查方式委請鑑定單位所做成,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的自由心證主義範圍!

來看一下這篇實務見解,「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源力公司固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經法院依證據調查方式委請鑑定單位,不具鑑定之證據效力等語。但按上開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本院核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在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必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大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防水之故,致須將防水層全面剷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結論

在本案中,A與B主張的贈與契約應屬於附負擔的死因贈與契約。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該契約在C死亡時生效,A與B有義務履行贈與契約中所約定的事項。C在契約中明確表示希望A與B負責完成「家族墓的建置」,這構成死因贈與契約中的附負擔內容,與遺贈有所不同。A與B提出的證據顯示其已著手進行相關工作,這一事實應有助於證明契約的真實性及其遵守義務的意圖。

此外,雖然繼承人D質疑贈與契約的真偽,但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重點在於契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及是否已依約履行,並且應尊重C於生前訂約時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C生前曾多次表達希望將不動產贈與A與B並要求其完成家族墓建置,這些言行均支持契約的真實性及附負擔內容。

而私鑑定的文書也可成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根據甲機構的鑑定報告,簽名為C本人所親寫,這進一步增強契約的可信度。即使乙機構認為簽名非C所寫,但法院在綜合考量所有證據後,應更重視契約內容及履行情況,以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本案例也提醒讀者對於「附負擔的死因贈與契約」應有清晰的認識,了解其法律效果,避免在遺產處理過程中產生糾紛,且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合適的法律工具,以實現個人的遺產分配意願。

總而言之,當事人在處理贈與契約或相關法律文件時,應詳細瞭解其中的法律條款及其效力,並在需要時可尋求安承律師及地政士專業團隊的法律意見,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並避免因誤解或操作不當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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