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出嫁就不能繼承家中遺產?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要怎麼分割?【2023年版】
文/林坤毅地政士(恒立地政士事務所)
經典案例
父親甲在去年10月2日時過世,當時甲的配偶乙尚生存,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過世時配偶乙名下財產價值為600萬元,甲、乙生有子女丙男及丁女。甲生前未預立遺囑,而過世時留有存款300萬元、一棟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的房地(價值4500萬元)。而在開始繼承時,丙在未告知他繼承人下,迅速地將甲的存款300萬元全數提領光,在事後辦理繼承時,丁才發現上情。乙、丙、丁等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狀態為乙、丙、丁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對於遺產如何分割一直談不攏,原因在於丙認為丁已經嫁人了,不應該繼承父親甲的遺產,該位於大安區的房地應該只有乙、丙各分一半;丁認為自己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應該公平的受分配,不因出嫁而有所區別。後來因遺產爭執而告上法院,法院會如何解決呢?
案例所涉及的問題及處理
一、被繼承人甲未立遺囑時,遺產的分配?
在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遇立遺囑的情況下,意味著沒有指定應繼分、沒有遺贈等問題。在遺產的繼承上,則回歸法定應繼分的規定。(進一步內容可參閱「遺產要怎麼分配?」一文)
首先,先確認本案例中的繼承人是哪些人?
如果沒有喪失繼承權或代位繼承的問題,依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除了配偶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案例中的乙、丙、丁等三人。
接下來,各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為多少?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也就是說乙、丙、丁等三人的應繼分各為1/3。
二、配偶乙除了法定應繼分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的意義
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雙方,在婚姻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等),將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負的債務後,可以向財產較多的對方請求財產差額一半的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常有民眾誤以為是「配偶在繼承時可以先拿一半後,剩下再由繼承人去分!」,其實不是這樣的,繼續看下去吧!
「剩餘財產分配」如何計算?
在本案例中,由於甲之配偶乙尚生存,當甲死亡時,假設甲、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沒有債務或是債務已經在甲死亡前清償完畢,乙則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計算的方式是以甲的財產(較多的一方)減乙的財產,兩者間的差額再除以2,就是以可以請求的金額。套回案例中,(4500萬+300萬)-600萬=4200萬元,4200萬÷2=2100萬,乙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100萬元(並不是遺產的一半2900萬元)。
在有生存配偶的情況,如何計算各繼承人所分配到的金額(或財產價值)?
進一步說明,剩餘財產的分配在繼承分配之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總額為4800萬元,要先扣除2100萬元後,剩餘的2700萬元再由乙、丙、丁等人依其應繼分1/3去做分配,每人可以分配到900萬元(至於遺產中的房地該怎麼分割的問題,下面會介紹遺產分割的態樣)。也就是說,配偶乙可以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之後,再以繼承人的身分與繼承人們一同分配遺產。
三、丙所可能涉及的犯罪行為?
丙在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下,就擅自去提領甲在銀行帳戶中的所有現金,這是「犯罪行為」,是會被法院判刑的,千千萬萬不要這樣做!
由於大部分民眾在繼承發生後,都會認為遺產就會自動地轉到自己的名下,或是可以自由地挪用或處分,但這些觀念都是錯誤的!不管有沒有其他繼承人,最妥當的做法是必須完成繼承登記。
在銀行的部分,要準備好繼承相關的文件(可參考此份文件,但辦理之前還是要先向各銀行詢問一下需要準備什麼),去向銀行申請,等到銀行將帳戶移轉到繼承人時,才算是繼承完畢。
在不動產的部分,則需要先進行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含土地及建物登記),此部分的程序較為複雜(可參考此網頁的內容),建議委請律師或地政士辦理會比較妥當。
至於丙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甲在銀行帳戶中的現金的行為構成犯罪,原因是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也就是若要動用遺產,就必須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而丙的行為,主觀上丙認為將甲的錢領出來是給自己使用,對於銀行人員表示自己就是被繼承人甲或是甲的代理人,又擅自使用甲的印章蓋在提款單上,或是拿著甲的銀行提款卡去領錢,可能涉及的犯罪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占等罪。
四、遺產要怎麼分割?
遺產的分割可以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中協議分割是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分割方式取得共識,至於要怎麼分只要大家說好就好,但這也是最難的部分。若是全體繼承人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的話,那就只能走上裁判分割的方式。裁判分割有一個特性,就是「聲明非拘束性」,指繼承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書狀中的訴之聲明表示希望分割方案,但法院不一定會照著繼承人起訴的分割方案去判決。這意味著,只要進入訴訟程序,讓法院裁判分割,就會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但法院來是會依照法定應繼分的比例公平地作出裁判,只是可能不是當事人原本想像的結果。
而在進行分割的時候,現金是最容易處理的,而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在處理上就比較麻煩些。尤其是不動產的分割,從不動產的利用觀點來看的話,由一個繼承人單獨所有的狀況是最好的,縱然由原先的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在共有物的處分或設定負擔,都有一定的難度。尤其當其中的共有人將不動產拿去設抵押借錢,情況就會變得更複雜許多。
補充一下民法第824條的規定內容: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