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榮集團百億遺產的4個關鍵事實(密封遺囑的要件與特留分)
文/林宗憲律師(達言法律事務所)
案例事實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2016年過世,據新聞媒體報導其生前最後所立遺囑,將約240億元財產全數留給四子張國煒,並指定四子張國煒接班長榮集團,因而衍生三子張國政對四子張國煒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作成遺囑有效之判決,但該案件經三子張國政提出上訴後,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相關新聞)。
案例爭點
該案之所以受矚目,除了遺留百億財產外,主要爭點在於張榮發在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張榮發所立之密封遺囑是否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以及是否有違反特留分的規定?以下將針對張榮發所立的遺囑是何種遺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遺囑有效的理由做說明,並且分析後續即便遺囑經法院終局認定有效,可能會遇到的「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關鍵一:張榮發所立的遺囑是哪一種?
遺囑的種類
依據民法第1189條及第73條規定,遺囑分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及「口授」等五種形式,並且各有不同的要件,各位可以參考「遺囑該怎麼做才合法?」乙文,內有詳細的說明。如果不符合法定要件,除了將造成無效遺囑外,更會衍生繼承人間的訴訟糾紛。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案例中的遺囑
在本案例中張榮發的遺囑並不是張榮發本人自己書寫,而是由其口述並由長榮集團老臣劉孟芬代為繕寫,並且在公證人提出,由張榮發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再為遺囑密封等相關簽名,故屬於「密封遺囑」。
關鍵二:張榮發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的舉證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之記載,張榮發作成遺囑時的意識是否清楚,是兩造在訴訟上首先的攻防重點。案經審理,法院認為從相關住院紀錄及醫院評估紀錄表,雖可看出張榮發先生在立遺囑之前,有「反覆入住院」及「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及「精神情緒狀態異常倦怠」等狀況,但並沒有辦法從這些資料看出來張榮發先生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欠缺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因此,基於舉證責任原則,認定張榮發先生在立遺囑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之情事。
建議作法
由此案例,建議民眾若於有多次進出醫院的記錄,最好在書立遺囑之前或當下,請專業醫師針對立遺囑人的意識及精神狀態開立診斷證明,如此應該減少事後不必要之紛爭,以達最初立遺囑想要有效分配遺產的意志。
📕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關鍵三:所立遺囑是否違反密封遺囑的法定要件?
密封遺囑的法定要件
「密封遺囑」應符合下列法定要件: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案例中的遺囑為合法
本案訴訟第二個攻防重點,就在張榮發先生所立的「密封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這部分,如我們先前提醒過,密封遺囑的書寫人並無限制,由遺囑人親自寫遺囑,或是由他人代寫遺囑,完成後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二種都可以。關鍵是在遺囑密封後,由遺囑人在信封「縫隙處」簽名,並且要連同二位以上的見證人至公證人處,由遺囑人向公證人陳述信封是自己的遺囑,再由公證人在信封標明日期及遺囑人的陳述內容,最後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一同簽名。本案在法院審理過後,認為張榮發的密封遺囑已具備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等實質要件。
關鍵四:若遺囑有效,仍涉及到「特留分」的問題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人原則上只能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情形下,自由進行身後財產的分配。
關於「特留分」的概念,我們先前也有介紹,所謂「特留分」則法律規定繼承人之最低保障,其數額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因此,即便張榮發先生的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但因遺囑內容將約240億元財產全數留給四子張國煒,此部分可能已違反特留分規定,故其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向受遺贈人或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受侵害比例。